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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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乙○○友人甲○○○承租高雄縣○○鎮○○路○○○號房屋,雙方言明租約為1年,之後丙○○因家中有事於98年5月起即提前中止租賃上開房屋,但仍保有該住處鑰匙自由進出;嗣於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5時許,丙○○為恐「莫拉克颱風」來襲屆時將無電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前往上開租屋處,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1樓客廳內之HONDA牌DP-2900DX型汽油發電機1臺,得手後放置於其位在高雄縣○○鎮○○街15之1號住處內。嗣乙○○因在上址發現該汽油發電機不知去向,經詢問甲○○○後始悉遭丙○○取走,經乙○○多次向丙○○催討,丙○○方將該發電機置在上址對面,並於98年10月16日以簡訊通知乙○○前往領回(至上開發電機毀損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照片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發電機,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2、13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