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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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7日雄檢惠山99執聲他2985字第17730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略稱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出現金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異議人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5月(嗣經減刑裁定為2月又15日)確定,並經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94號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97年8月4日到案執行,並依異議人卷內所載住居所送達通知、拘提異議人,惟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即出境,至97年10月31日入境時(有入出國證明書1紙可稽),始知遭通緝而被逮捕執行。從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准予沒入,檢察官復據以沒入異議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難認為適法;嗣經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雄檢惠山99執聲他2985字第17
730號函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28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警於
96年7月4日查獲,復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准以2萬元交保,異議人乃以其自有之現金交保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嗣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5日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異議人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另案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乃就上開2案聲請定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定執行刑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傳喚異議
人到案執行,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97年8月11日掣發拘票,經警於97年8月27日函復「拘提未獲,經查被拘提人行方不明,顯有潛逃之虞」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執更字第1921號卷)。嗣經檢察官以異議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院乃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37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檢察官並根據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雄檢惠山99執聲他2985字第17730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前繳交之保證金2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裁定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沒入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雖異議人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未居住於國內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表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37號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固有疑議。
惟此乃異議人得否對97年度審聲字第2637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尚非得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綜上,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妙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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