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許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循環利息
外,其延滯第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應
給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3個月為上限。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5月6日止,尚
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4,46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各6,781元、1,200元,共計92,446元未清償(計算
式:84465+6781+1200=92446),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
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446元,及其中84
,465元,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46元,及其
中84,465元,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35-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共請求被
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按
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
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2,446元,及其中84,465元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