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呂鴻銘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長期因停車糾紛屢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10時38分許
,因不滿原告以腳移動其住處前方之金爐,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巷內,公然以臺語「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有公然侮辱等行為,執而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請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
2號及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毀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3.查依原告所舉證物1及證物2所示起訴書及鈞院刑事簡易判
決,均認本件係因原告「以腳移動其(按即被告)住處前
方之金爐」,足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係肇因原告無故以腳
「踹」被告住家之金爐,被告當下認為原告對神明不敬,
始以較為粗俗之語言,在「一對一之談話」中,表示原告
之「行為」「垃圾(臺語)」;析言之,被告所表示之語
言,僅係單純針對原告上開以腳踹金爐之「行為」,申論
個人之「意見」,目的在於向原告表達其行為,是社會一
般人普遍難以接受之意,雖用語較為粗俗且直接,但本無
誹謗或侮辱原告之意,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實係「與有過失!詎原告竟徒以
被告有公然侮辱等行為,執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云云,顯非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2.查依上所述,足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係肇因原告無故以腳
「踹」被告住家前方之金爐,被告當下認為原告對神明不
敬,始發生本件紛爭;同時,被告家門前之金爐既無侵害
原告任何權利之行使,任何人(含原告在內)均應加以尊
重,否則即屬侵害被告之權益;況且,原告即令有移動金
爐之必要,本應透過理性之溝通,惟原告擅自以腳「踹」
金爐之「不敬」方式,移動被告住家前之金爐,依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本即亦在於「挑釁」。
3.是以,姑不論原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何況,本件之「發
生」,既係基於原告上開「挑釁」之行為所致,足見被告
就本件實「與有過失」。至祈鈞院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或免除之。
(三)本件原告非但未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反而長期騷擾被告
及家人,致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
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
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
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
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請參照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2.查原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即長期騷擾被告及家人,被告就
此雖無即時採證,惟依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
間所搜集之事證,原告除有誹謗被告、被告配偶(即訴外
人 賴宗福 )及被告婆婆(即訴外人 李貴美 )等行為外,長
期嘲諷被告配偶賴宗福為「校工」(賴宗福於佛光大學經
濟系擔任副教授)或「媽寶」、被告為「校工ㄟ老婆」外
,不時以臺語對被告及家人喊稱:「天壽」、「壞人」、
「骯髒」、「胎溝」「較天壽,勾沒死回來呀」、「你有
報應」、「會撞死去」等語,侮辱及詛咒被告及家人,足
見原告非但未受有精神上痛苦,反而係被告長期遭受原告
言語暴力之騷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3.再者,本件既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非明白,原告
空言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絕非實
情,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云云,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933號起訴書、本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前開妨
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當庭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陳稱:「對方用台
語罵我垃圾」等語,被告自承:「在警察局有聽過錄音」等
語(均見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真實,無非係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問題(詳後述),不足以阻卻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
在。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侮辱原告,自屬
在一般人可以共聞狀況下所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國中肄業、已退休、現職打零工送
貨、月入約一、二萬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有汽車1輛、
已婚、一名子女;而被告大學畢業、現職家管、無收入、名
下有十筆土地、無房屋及汽車、已婚、三名子女,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審酌被告加害之情形乃因原告以腳移動其住處前方之金爐,
而被告制止原告之前開行為而引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金額以8000元為相當。
六、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者而言。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
辯原告以腳移動其住處前方之金爐而與有過失云云,原告並
不爭執有上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兒子要開車出去,對
方在燒金紙,因為金爐很燙,我是用腳把金爐移到旁邊,不
是用踢的,巷子是無尾巷,兩邊都有停車,一定要經過他們
家。」等語,被告亦陳稱:「…金爐沒有倒…」等語(均見
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原告上開行為係本
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自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九、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