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莊子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3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子賢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莊子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3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33號裁定裁處
罰鍰9,000元,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確定,移送機關並
以108年8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985500號執行通
知書通知被處罰人應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
鍰,該通知書業於108年8月14日21時10分送達被處罰人,
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8月2日函、移送機
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處罰人至遲
應於108年8月24日前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
,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因被處
罰人應繳罰鍰為9,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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