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
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金額無意見,但因目前
右腳截肢,且領有殘障手冊,故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
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
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
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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