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二人為夫妻,惟被告丙○○因認告訴人甲○○與另告訴人乙○○二人間有外遇,致雙方感情不睦,進而分居,詎被告丙○○未經告訴人甲○○許可,竟於民國96年6月上旬某日,擅自進入告訴人甲○○個人管理使用中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之9號
4樓居所內,並與名為「 張家明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明」在該址客廳電視機內及臥室冷氣機內,裝置針孔攝影機,據此竊錄告訴人甲○○與其友人即另告訴人乙○○在該址屋內之非公開活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命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多次洽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其等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撤回告訴狀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20頁及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