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二行「 張宏達 」更正為「 張弘達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毫克,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