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郵局(現已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害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各1份」及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伊郵局存簿係民國91年之前即遺失,伊不曾換發晶片卡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列載被告於95年8月3日曾申請核發晶片卡,被告始又改口稱伊係換發晶片卡後1個月餘,方才遺失存摺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臨訟杜撰。再者,常人申辦郵局晶片卡,必本人臨櫃於現場按壓密碼,苟如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後遭人盜用,盜用之人豈有知悉該帳戶晶片卡密碼之可能?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取得被害人信任,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施詐者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更遑論被告根本無辦理掛失止付之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以利詐騙他人財物,其辯稱為遺失云云,全係卸責狡辯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高達99萬9千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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