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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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孟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自 劉康平 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未上鎖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康平所有之富士牌相機1台、GOLD-MAXTONIC健康食品補精2瓶、花露水1瓶、梳子1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並至屋子後方洗手,嗣經劉康平之鄰居 陳德政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一節未表示反對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孟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劉康平住所,且被害人劉康平所有之上開物品係在伊身上取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因為想要自殺,服用大量助眠藥物搭配酒精後即不省人事,一直到在檢察官那邊做完筆錄後才恢復意識,中間這段期間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康平於警詢中證稱:103年9月25日我鄰居陳德政打電話通知我,說發現一名陌生男子侵○○○鄉○○路○○○○號,我與陳德政就到上址詢問該名男子如何侵入、為何侵入,該名男子都答不出來,所以陳德政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從該名男子口袋發現相機一台、健康食品補精二瓶、花露水一瓶、梳子一支,都是我的東西,價值共約3,300元,另外還有一些日常用品已經被該名男子集中起來準備要偷走。我跟陳德政發現時他身上就已經有擦傷了,當時他正在用水清理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光著上半身,用我家中洗手台的水龍頭清洗他的衣服,在洗衣服時還有拉開我和隔壁陳德政家的共用窗戶,他拉開隔壁窗戶時陳德政也在裡面,陳德政有問被告為何要拉開他家的窗戶,當時東西都是放在他的口袋裡,梳子一般的長梳子,有露出口袋,花露水是他打破的,他把桌上的東西弄得亂七八糟,所以我們才會懷疑他是小偷,所以陳德政才報警,我有問被告是誰,他說他是來做工的,但我家當時沒有做工,警察來之前我們有問被告如何進來的,他都說不出來,我就叫被告帶我們走一遍,被告從我們家門口走出去,走到田裡面,就陷在田中的爛泥巴裡,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從被告身上搜出這些東西,我們家窗戶外面有很多被告準備要帶走的東西,有臉盆、衛生紙、衣架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已經蒐集好丟到外面整理好了,因為警察會問被告,所以被告跟警察說的比較多,對我們就是一、二句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前後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陳德政於警詢中證稱:103年9月25日12時50分我返家時發現一名男子在隔○○○鄉○○路○○○○號屋內後方正在洗手,後來又開我家窗戶,我便詢問該名男子為何於此,該男說在此處施工,我覺得有些可疑,便向警方報案,我發現他時他身上就已經受傷,因為他謊稱在旁邊施工搭鷹架,我叫他帶我去該處稻田滑倒所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7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劉康平之住宅、竊取劉康平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即有夢遊經驗,於案發當日中午服用酒類搭配大量藥物,行為時意識不清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據刑法第19條規定甚明。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認定:被告自述大量喝酒已超過10年,案發前每天約一瓶高粱酒,5年前開始出現胰臟炎,在耕莘醫院腸胃科住院多次,並在門診追蹤治療,同時有失眠、憂鬱現象,腸胃科醫師給予安眠藥治療,剛開始以服用Stilnox(使蒂諾斯)為主,後來改以Modipanol(美得眠)為主,後來就未再發生此現象,被告表示約七年前曾感覺會聽到一些說話聲音,聽不清楚說什麼,約三年前就未再聽到,但未曾在精神科就診,被告長期酒精依賴,雖有部分精神症狀,但不明顯,有憂鬱症狀,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只在內科服用安眠藥物,被告自稱在案發前約2個多小時因心情不好想自殺,將之前存下來的安眠藥Modipanol(美得眠)及Stilnox(使蒂諾斯)各30幾粒加上半瓶威士忌服下,一般人服用如此大劑量之安眠藥物加上烈酒,二小時後應在昏迷狀態或深度睡眠中,無法從事任何活動,然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物達到昏睡或昏迷所需劑量因人而異,且受許多因素影響,個案長期酗酒,造成對藥物耐藥性為可能因素之一,再加上被告先前服用Stilnox(使蒂諾斯)有夢遊情形,若被告確實在案發前服用前述安眠藥及酒,其案發行為即為在夢遊狀態或精神恍惚狀態產生之行為,因此案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4月1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5頁),則一般人倘搭配酒類服用大量助眠藥物,應會陷入昏迷狀態或深度睡眠中,無法從事任何活動,惟被告長期酗酒、並有搭配服用助眠藥物之習慣,亦有可能因此出現耐藥性,而未完全陷入昏迷狀態,是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確有搭配酒類服用大量助眠藥物,尚不能排除其係在精神恍惚之狀態下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之可能性;又據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竊取上開物品後並未馬上離去,反而開啟與證人陳德政住處共用之窗戶,對於證人劉康平、陳德政詢問為何進入該處均答非所問,經證人要求實際模擬進入住宅之路線,被告還走入田裡陷入爛泥巴內;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在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外,尚有將屋內之臉盆、衛生紙、衣架等物從窗戶丟到屋外,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其行徑與一般竊賊之行為模式有間,則被告所辯其係在夢遊狀態下進入被害人住宅竊取上開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2、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聲請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先供稱:當日下午有從窗戶爬進去被害人上開住宅,因為施工地點就在那邊,一個叫 黑仔 的師父叫伊拿容器倒水出來,剛開始有在門口喊、按電鈴,都沒有回應,伊爬進去之後看到一台數位相機,就先放在口袋,還有拿走健康食品補精、花露水、梳子,伊拿這些東西是因為好奇,因為沒有看過那些東西,如果要搜刮財物應該每個房間都會去搜,不可能就只能那些東西等語,復稱:伊就是聽信師父所說,爬進去拿個盆子,怪自己見財起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應訊過程皆係有問有答,甚至懂得為自己辯解,與被告所辯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然意識不清等情不符,且就拿取上開物品之原因,被告先稱只是好奇,惟復改稱係見財起意,可知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縱使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然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屬有疑。
3、又被告前因長期酗酒所致腸胃肝膽疾病、酒精性胰臟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中度脂肪肝、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等疾病,多次至耕莘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助眠藥物Modipanol(美得眠)、Zolon(樂比克)、Silence(悠然)、Stilnox(使蒂諾斯)等藥物,其中Silence(悠然)、Stilnox(使蒂諾斯)等藥物皆於仿單載有夢遊副作用等情,有天主教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5月7日耕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物仿單、104年6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至102頁、第105至11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我之前長期服用FM2和使蒂諾斯,因為我不喝酒睡不了,長期酗酒腸胃潰爛發炎,100年5、6月開始我常常因為胰臟發炎到新店耕莘醫院就診,醫生一開始開使蒂諾斯給我,我服用開藥物後沒多久,家人就說我晚上會起來煮東西,我回診時有問醫師,醫師說該藥物會有夢遊的情形,就改開FM2給我,但還是有夢遊的情況發生,只是情況沒有這麼嚴重,不會做那麼嚴重危害安全的事情,醫師幫我換藥是在本案發生後。我睡前會先喝酒,如果睡不著就會吃助眠藥,伊醫生有說不要配酒吃藥,睡前服用使蒂諾斯、FM2各1顆,案發當日中午我服用各30幾顆的FM2和使蒂諾斯,搭配半瓶洋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45頁、第141頁、第198至199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自身服用過量助眠藥物後會有失憶、恍惚、夢遊等症狀均知之甚明,對於其若處於前述失憶、恍惚、夢遊等症狀時可能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且醫師已囑咐不可搭配酒類服用該助眠藥物,卻未能注意於此,在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上開困境之情況下,仍執意飲用酒類搭配大量助眠藥物,而自陷於夢遊之精神障礙狀態,而於上開狀態之下為本件竊盜行為,是被告所辯其係因處於夢遊狀態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縱屬為真,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此為辯,核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吳孟聰自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破壞人民居住安全,其於警詢、偵查時本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多所卸飾之詞,並於向本院聲請精神鑑定後復未配合到場接受鑑定,試圖逃匿,耗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非佳,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臨時工、廚師等工作,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富士牌相機1台、GOLD-MAXTONIC健康食品補精2瓶、花露水1瓶、梳子1支等物,均為被害人劉康平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