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王祐信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王祐信前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你被幹一幹」應予更正為「你去被幹一幹」;證據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祐信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 謝博壹 、 吳柏宗 2人,以「你去被幹一幹」、「幹你娘」、「你當俗辣剛好而已」等語辱罵員警謝博壹、吳柏宗2人及其等依法執行之職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到場處理之員警2人口出此言,足見其斯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謝博壹、吳柏宗,辱罵「你去被幹一幹」、「幹你娘」、「你當俗辣剛好而已」等侮辱言詞,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且於同時、地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前科,猶不知悔改,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至今未向受辱警員致歉表示悔意,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小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