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告 洪惠齡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林吟蓉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前以105年9月4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菊 字第75382號函通知定於同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該函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促請債務人等注意,有該105年9月4日函文可參,而該分配通知函文及分配表已於105年9月19日送達原告(即債務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卷二),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即債權人)所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部分原告僅認可本金21,832,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部分原告僅認可本金1,272,887元,應將其等受分配金額予以更正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卷二);嗣至105年9月29日分配期日當日,經執行人員表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並已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即原告)代理人稱其於105年9月26日有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債權人(即被告)代理人稱對新的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無意見等語,並經執行人員告知聲明異議人應自該日起10日內,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對他債權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情,亦有分配筆錄可按(見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卷二);前揭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已於分配期日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並經執行人員告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提出對反對之債權人起訴之證明,是以原告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自應自105年9月29日起10日內(即105年10月9日前)向執行法院為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㈡、原告雖於105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惟其竟遲至同年月17日始將前揭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第一頁傳真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有傳真之起訴狀影印本可按(見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卷二),是原告提出起訴之證明文件時,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聲明異議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既無異議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753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既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辦理,嗣原告雖已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仍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