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欣中(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而其於99年10月16日17時26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7頁)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等為據,因而認定被告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15日21時前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1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下稱甲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下稱戊案)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前揭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
5號裁定就甲、丙、丁、戊案之罪刑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乙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而於99年
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科。復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犯後深感後悔,然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兒待扶養,原審量刑太重,請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