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成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成樑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84年7月21日入監服刑,而於8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89年2月1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王成樑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李全長 所有而由 李尉嫺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於不詳時地拾獲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插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該輕型機車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T字型扳手發動該輕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李尉嫺管領使用之輕型機車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王成樑騎乘其竊得之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路口,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駕駛巡邏車尾隨王成樑騎乘之機車,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王成樑攔下查獲,並扣得王成樑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以及王成樑所有而與本件竊盜犯罪無關之鑰匙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尉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尉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樑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尉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查獲照片2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行竊,而該T字型扳手1支,長約15公分,金屬材質,材質堅硬,業經原審於100年1月20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
8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8月、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再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假釋期間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對於其持T字型扳手竊取機車而侵害告訴人李尉嫺之財產權益,告訴人李尉嫺並因機車鑰匙孔遭T字型扳手插入而受損等部分,均未為賠償或與告訴人李尉嫺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告訴人李尉嫺得索回失竊之機車,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T字型扳手是在被害人機車之前踏板找到,非其所有,並未隨身攜帶兇器,且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請予輕判等語。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凶器為被告所有為必要,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以扣案的T字型扳手插入機車的鑰匙孔,發動機車的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即構成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上訴辯稱系爭T字型扳手非其所有云云,仍無解於罪責。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尉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處刑自不宜寬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