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乙○○
           號8樓A
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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