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肆張、印有仿冒CHANEL註冊商標圖樣之香水柒瓶、仿冒dunhill註冊商標圖樣之香水參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民國93年11月底」後,應補充:「以每瓶香水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之價格,向上開男子購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香水」部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證人 劉廷耀 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於警詢中之證言、鑑定證明書
1件、商標註冊證影本2件、現場暨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0張」、「復有雅虎奇摩網站下載網頁共5頁、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共4聯」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印有仿冒「CHANEL」註冊商標圖樣之香水7瓶及「dunhill」註冊商標圖樣之香水3瓶,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4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仿冒香水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