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至106年2月5日間某日,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原名000,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客運站到站方式,從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站郵寄至三重總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000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冒裝000友人,於106年2月5日21時許,以LINE電話聯繫000,佯稱須借款週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22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000上揭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000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翔婷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000合庫帳戶存摺等物郵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000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存摺影本、000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足證000所有之前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目前金融實務,金融機構對於
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拿我的帳戶去賣,會把我的信用搞到破產等語,足見被告已然知悉將000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為圖取2萬元之代價,仍將000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000合庫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000合庫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將000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客運站到站方式,從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站郵寄至三重總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匯入000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或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之行為,有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於明知提供帳戶將影響信用之情形下,率爾提供000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