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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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0號聲請人寅○○○相對人乙○○
己○○
樓丁○○辛○○○丑○○○戊○○庚○○甲○○
號丙○○壬○○子○○癸○○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供作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供擔保人之聲請,應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之原因而供之擔保,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依上開民事判決,聲請人並非獲有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