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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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六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和解筆錄、民事撤回聲請狀及送達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和解筆錄、民事撤回聲請狀及送達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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