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5年06月底無故離家,居住於其姐之住處,迄今數月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女子,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鹿港鎮山崙里里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參以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資料,查悉被告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12月26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一節,顯見被告現仍於台灣居留,並未返回越南。又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被告乙○○○是你何人?)答:媳婦。(問:有無住在家中?)答:沒有。(問:離家多久?)答:95年6月30日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他姐姐帶出去就沒有回來,他說要去他屏東家玩就沒有回來。(問:有無去屏東找過?)答:有打電話去,他們接的人說他不在,說沒有住在那裡。(問:有無跟他姐姐說要他趕快回來?)答:有,他姐說要怎麼辦隨便我,他不在那邊。」等語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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