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8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一件之仿冒商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商標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一件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文通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檢索資料等在卷可稽,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
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可查。故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一件之商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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