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正,計1張(票號LI003600,票息第7期至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乙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5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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