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曉理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為擔保,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繼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2年度訴字第47號)。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收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