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51號上訴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於94年3月至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公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829,000元,營業稅額2,291,4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91,45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291,45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6,874,3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83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公興公司部分貨款計13,585,040元之資金來源及流程說明清楚,原審卻認公興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實悖離一般商場付款慣例之認知,有違經驗法則;且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合法,雙方且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尚需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所揭示之契約自由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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