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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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53號再審原告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 作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梢)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B44/0002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
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即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再審被告以實際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即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00-0號,且認再審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93,945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93年令),將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認定為管制物品,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財政部嗣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97年令)將93年令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涵意,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項目及其數額之範圍內。即廠商違章進口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始可依逃避管制論處;倘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則非屬管制物品,海關不得依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再審原告進口之物品為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財政部97年令發布時,案件尚繫屬本院,自有上開97年令之適用,且再審原告亦已依97年令於6個內取得專案輸入之許可文件,應無涉及逃避管制,是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財政部97年令應適用而消極不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已取得專案輸入之許可文件,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而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於98年10月初請教黃榮作律師後始知悉,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所稱於本件提出之專案輸入之許可文件,並未見於原審卷及本院上訴卷內,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該證物,且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亦即已知悉,亦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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