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22號抗告人忠聯農產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收受相對人97年12月9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27230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12月12日起,且因其及其代表人在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設有營業所及住居所,依法毋庸扣除其在途期間,算至98年1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抗告人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末日98年1月10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抗告人於98年1月12日上午8時48分即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送達,有原訴願書為憑,顯然並未逾期,提起訴願應為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亦應為合法,原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末段所定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係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由本條項前段有「其他休息日」之用語可知。故抗告意旨所述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本旨,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