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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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警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義勇警察大隊北投中隊之隊員,與相對人義勇警察大隊訂有「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民國97年6月20日相對人所屬北投分局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536400號函,以抗告人有誹謗長官及教唆隊員冒名頂替參加常年訓練之情事,而函報相對人,將抗告人解編退隊,相對人則於97年7月2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2667600號函復北投分局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義勇警察大隊簽訂「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係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而成,乃相對人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編組暨遴選考核要點」輔導成立,以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民間公益組織,尚非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之警察組織編制內之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又其僅係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從旁予以協助,未受託行使公權力,乃行政助手,而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定得視為行政機關之團體,故抗告人與非屬行政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所簽訂之「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並非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而係私法關係之契約性質。職是,相對人所屬北投分局以97年6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536400號函報請相對人同意對抗告人解編退隊,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准予備查,係就私法性質之契約關係所為表示知悉之觀念通知,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屬義勇警察大隊北投中隊雖屬民間公益組織,然系爭函卻由中隊幹部遞交北投分局,解編之事由與呈送分局函文所載之事由並不符合,經辦人未經查證即向上呈報,且解編函文亦未由抗告人簽名,顯有行政疏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足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97年7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667600號函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訴請撤銷。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義勇警察大隊間僅有私法性質之契約關係,並無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原裁定論述纂詳,北投分局函報相對人,將抗告人解編退隊,僅係終止二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相對人以系爭函准予備查,尚無公法上法律關係變動之問題,故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