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58號上訴人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不動產投資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積欠勞工 陳至頌 97年7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81831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勞工陳至頌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勞工陳至頌係受上訴人委託,自97年4月14日起,為上訴人辦理貸款專案,於完成辦理貸款專案時,論件按完成貸款金額抽佣金,僅係上訴人受託人,雙方為委任之法律關係,非僱用之法律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之員工 黃國慶 亦於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供稱上訴人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給付,並無固定工資發放。又陳至頌離職後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亦可證明上訴人未積欠薪資,蓋若積欠薪資,陳至頌逕向上訴人索取薪資即可,何需簽立借據。是陳至頌所稱曾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公司投資與融資業務云云,並非事實。末查原判決採信黃國慶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未給付陳至頌薪資,顯係斷章取義,復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