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55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受晶凌有限公司(下稱晶凌公司)之委任,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寶石研磨機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605/2506號,下稱系爭貨物)計5項,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IFTWD680,000元、CIFTWD60,000元、CIFTWD1,280元、CIFTWD2,680元及CIFTWD4,500元,經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報單原申報單價幣別(TWD)與檢附之發票金額幣別
(HKD)不符,乃依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核估單價分別為FOBUSD90,820元、FOBUSD7,985元、FOBUSD170元、
FOBUSD357元及FOBUSD599元。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依晶凌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審理上訴人遞送報單,涉嫌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關稅額新臺幣(下同)99,515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99,030元(下稱系爭罰鍰)。上訴人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製作報單誤繕幣別,經請求海關更改報單資料,已由驗估單位海關關員接受核辦更正,且依98年6月12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修正條文:「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惟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事後再補送證明文件,應得證明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報單誤繕幣別之請求。又上訴人於填送貨物進口報單申報幣別(TWD),並檢附金額港幣(HKD)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時,主客觀無有不實、故意、過失之行為,蓋上訴人無須為區區數百元之潤金而違法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