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執行網路巡邏時,因黃元瑾在網路上與警員聯繫時表示「有在吃藥」,而發現犯罪嫌疑,復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盤查,為警扣得黃元瑾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8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2.86公克),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元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1年11月15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復於檢察官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31至33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00號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44至45頁、第54頁)。
㈢對話紀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與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即104年3月24日),相距近4年,惟其⑴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⑵然被告並未珍惜戒癮治療之刑事處遇機會,復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3號判處有期徒期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旋即於103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治療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8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