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閎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趙奕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或以帳號「趙奕閎」登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成年人蕭 振睿 、李 政熾林尚聖 ,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 李政熾 、林尚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56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 蕭振睿 、李政熾、林尚聖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蕭振睿進行交互詰問,然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證人蕭振睿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之帳號「趙奕閎」係其所持用,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蕭振睿、李政熾、林尚聖聯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與蕭振睿見面並拿一些安非他命請蕭振睿施用,後來我與蕭振睿想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聯絡 張家維 ,我跟蕭振睿分別向張家維購買安非他命,但後來蕭振睿認為安非他命有少0.2公克,因蕭振睿沒有張家維的電話,才發訊息給我;李政熾雖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與我聯絡,但我們並未見到面;李政熾雖有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與我聯絡,但我係與李政熾合資購買毒品;林尚聖有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與我聯絡,但我們對話內容並無法認定有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也無法看出有見到面或是交付毒品云云。經查:
1、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觀之證人蕭振睿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1張之內容是之前我跟被告相約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哥」就是指被告,我們約在民國105年6月1日早上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交易有成功,我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回去後發現少了0.2公克,因此才傳上開簡訊予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卷宗第
113頁反面,下稱他字卷),由證人蕭振睿於偵訊時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蕭振睿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屬實,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見證人蕭振睿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2,000元之事實無誤。況觀之證人蕭振睿與被告間於105年6月1日上午9時41分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哥,少點2,不過不要緊,希望下次能多一些」之文義,此有該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頁),倘若被告所辯係無償轉讓乙節為真,證人蕭振睿豈有告知短少之理,此與常情有悖,亦徵被告就此所辯不可採。
(2)至被告另以其與證人蕭振睿向第三人張家維購毒云云置辯,惟細繹證人蕭振睿前開證述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可知證人蕭振睿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後直接傳簡訊向被告告知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有短少之情形,倘若證人蕭振睿確係與被告一同向第三人購毒,其於發現毒品數量短少時,衡情應係請被告代向販毒之第三人反應,或係於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有責怪販毒之第三人等字眼,何以僅告知居間介紹聯繫之被告而對販毒之第三人部分隻字未提,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證人蕭振睿係向被告購買1公克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況參諸證人張家維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沒見過蕭振睿,也沒有於105年6月1日,因被告友人表示要買毒品,而前往三重好樂迪與被告友人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又我僅有於105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被告五股住處附近的豆漿店,和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約10幾公克6,000元左右,當日只有我與被告碰面而已,此外,我並無與被告作其他毒品交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
1頁),足徵證人張家維並未見過蕭振睿且無出售毒品給蕭振睿之情。是被告前開所為辯稱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2、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1)觀之證人李政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5年6月28日與被告之對話中,我問被告「今天有無上班?我下班去找你,拿一個來」,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於同日晚上11點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後門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以1,500元之代價跟被告拿1公克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又於105年
7月1日我跟被告聯繫是要看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們約定以2,500元代價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直到105年7月4日下午1點多交易毒品,被告是從住處後門將安非他命丟下來給我,我先匯了1,500元給被告,印象中是匯到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還沒給被告其餘的1,000元,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5年6月28日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借錢,我過去被告家時,被告不在家裡,這次沒有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又於105年7月3日至4日的對話內容是問被告何時要處理一起拿錢去買毒品的事,跟被告的通話對話提到「回去匯給你」、「我匯到你的國泰了喔」,是我跟被告借的錢要匯給被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其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105年6月28日的對話內容「拿一個來」是指要去拿毒品,這次是真的有要一起去拿毒品,但是沒有成功,因為沒有錢,那時我不好過之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可見證人李政熾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李政熾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中「拿一個來」之內容,均明確證述為購買毒品及數量之暗號,僅係前後對於當時究竟與被告相約情節為購毒或合資購買毒品翻異其詞,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係與被告借錢等云云不足為採, 復衡 以證人李政熾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之金額、數量、交易毒品種類,況證人李政熾與被告間並非全無情誼,證人李政熾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深刻,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李政熾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與證人李政熾間確有實際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之事。
(2)至證人李政熾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當時警詢筆錄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我害怕有刑責,所以偵訊時就照著警詢時這樣講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叫我要怎麼回答問題之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就105年6月28日該次交易,其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去找他買毒品,我到了沒有找到他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但其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我當天晚上11點到趙奕閎位於○○區○○路住處後門跟他拿安非他命,我以1500的代價跟他拿1公克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有成功,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交錢給趙奕閎」之情(見他字卷第116頁反面),可見證人李政熾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內容顯有不同,並無證人李政熾所稱偵訊時順著警詢筆錄講的情形;就10
5年7月4日該次交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
4日通話紀錄「回去匯給你」、「我匯到你的國泰了喔」應該是指匯錢給被告,是我跟被告借的錢,我在偵查中表示「這是交易毒品的金額,我先匯1500元給被告」等詞是照著警局筆錄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觀諸證人李政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完全未曾提及其有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僅於偵訊時始證述上情,顯然並無證人李政熾所證稱其係照著警詢筆錄講之情形,足見證人李政熾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證述內容互生齲齬,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3)又稽被告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其以帳號「趙奕閎」與證人李政熾以帳號「李政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確有聯繫,此有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至76、94至95頁),參酌其等對話內容常有毒品交易之暗語,由對話譯文內容顯示:於105年6月28日下午1點38分「B(即證人李政熾,下同):今天有上班嗎?沒有下班去找你,拿一個來。A(即被告):嗯。」、同日晚上9時56分「B:在嗎?人呢?A:
讚。B:後嗎?A:讚。」、同日晚上9時58分「你錯過了一通李政熾的來電。A:?B:臉書語音。」、同日晚上10時42分「B:到,人呢?A:是你人咧」;以及於105年7月4日上午11點6分「A:2個2.5張,要嘛?B:不是二嗎?A:(截圖)B:二個2.5?你要賺,先給你一張?A:嗯,哪時方便?B:等等過去,現金給你,你下來拿。A:2500?B:一五,差一?A:嗯,差1千,現在來。B:
恩。A:跟我聯絡別用通話哦!下次處理要把差額補上才能處理哦。」(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72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下稱偵字卷),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李政熾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其於通訊對話內容中雖未明確指出何物,惟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亦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政熾之事實至明。
(4)雖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6月28日當天下午其在家睡覺,晚上到文化大學附近之景觀餐廳上班,係幫他人代班,當天並未與李政熾見到面等云云,然就證人李政熾有與被告見面及交易毒品乙節,業據證人李政熾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又互核本院函詢被告工作餐廳「TheTop屋頂上」有關被告之上下班及休假紀錄暨被告與證人李政熾於105年
6月28日當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他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應係休假並未上班,且被告當時於105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晚上9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均係顯示其人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要難採信。
(5)至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李政熾合資購毒云云。惟有關證人李政熾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亦據證人李政熾證述,詳如前述,況證人李政熾尚有證稱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有擷取畫面告訴伊「現在成本一個960」、「原本800」,是在講被告去拿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被告去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960元,給我的部分是2公克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較其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政熾之情。
是被告辯稱係與李政熾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3、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觀之證人林尚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之105年6月24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被告問我跟別人購買的價格後,就賣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因此於105年6月25日下午4點半約在新北市○○區○○街住家附近的 成蘆 橋附近交易,我以3,000元跟被告購得4公克安非他命,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也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又我跟被告認識沒多久,之間沒有任何嫌隙或債務糾紛,也只跟被告交易過這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他字卷第61頁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因有點久了不太清楚日期,只記得有一天我跟被告約在成蘆橋那邊見面要交易安非他命,當時交易好像是3,000元拿4克,又我是以手機直接與被告通話約定交易的時間及地點,這次交易所取得的毒品施用約3、4個月左右,另我與被告的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到「三千、四個、八個五千」,是指3,000元買4克的安非他命,
8個5,000是指5,000元買8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對話內容中被告有向我提及「要不要跟我處理,價錢一樣,前提是,我品質算市場前三名」,我有回被告說「嗯,好吧!試試看也好」是嘗試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價錢一樣是指上述所指之價錢,對話內容中我請被告將電話給我,被告有給,我才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來我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我總共與被告交易1次安非他命,交易的時間只知道是被告下午要去上班的時候,跟被告約在成蘆橋那邊拿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
8頁至第131頁),由證人林尚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證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以3,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過程等基本事實,內容尚堪完整、大致相同,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述。又證人林尚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被告無嫌隙,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結果,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確有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證人林尚聖之情無訛。
(2)又稽被告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其以帳號「趙奕閎」與證人林尚聖以帳號「林尚聖」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確有聯繫,此有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至61、100至101頁),佐以其等對話常有毒品交易之暗語,由通訊譯文內容顯示:於10
5年6月24日下午1點37分「A:你現在拿多少?B:怎麼問這個。A:說咩。B:三千。A:有多少。B:四個。八個五千。A:嗯,總之除了我跟你,別讓第三者知道。B:
嗯,怎了。A:要不要跟我處理。B:(問號貼圖)。A:
價錢一樣。前提是,我的品質算市場上前三名。B: 甘安 捏。A:別把我當其他藥蟲一樣。總之,這領域,你可以跟我。B:嗯,好吧!試試看也好。......略。B:但是你做的是給人大量的啊。A:朋友是散的。B:哦。A:我也沒做多大,別誤會,只是資源汲汲。B:那你電話給我。A:0000000000。」。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性,業如前述,是其與證人林尚聖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固於通訊內容中未明確指出何物,惟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是證人林尚聖對其與被告間之代號、暗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貫性解釋,洵屬可信,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尚聖之事實甚明。
(3)至被告復辯稱其並無與證人林尚聖見面,且其於105年6月25日要上班,倘若被告下午快5點還在成蘆橋,不可能趕得及5點半前到上班餐廳等云云。惟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而證人林尚聖於105年11月
3日偵訊作證時,距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已相隔近5個月,而於本院106年6月29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已相隔近1年,自難期證人林尚聖猶能鉅細靡遺、仔細無誤地完整回憶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是證人林尚聖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略有出入,惟因時隔日久使其記憶漸趨模糊所致,乃屬人情之常,無礙於證人林尚聖證詞之憑信性。縱以證人林尚聖於偵訊時所證述其等係於105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前後約定在新北市 蘆洲 區成蘆橋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以觀,被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即抵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TheTop屋頂上」之工作餐廳,此有「TheTop屋頂上」之被告上下班及休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衡諸上開兩距離之路程,被告尚非不得於上開時間即抵達其工作餐廳,更遑論證人林尚聖對於確切約定交付毒品時間或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明確特定交易時點,惟其對於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記錄隔天,以及經被告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約定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節證述一致,並有其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4至61、100至
101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林尚聖間之臉書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交易毒品約定細節,且證人所述的交易時間無法趕至上班地點,故其並無與證人林尚聖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云云,顯屬虛妄。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李政熾、林尚聖、蕭振睿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等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間,各次販賣時間間隔甚短,且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非鉅,價額非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酌情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用以與證人蕭振睿、李政熾、林尚聖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聯絡交易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亦有相關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及如附表編號3因證人李政熾僅先支付1,500元,尚賒帳1,000元,該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均未扣案,惟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罪名、宣告刑及│││對象│││額及方式│沒收│├──┼──┼────┼────┼───────────┼───────┤│1│蕭│105年6│臺北市中│趙奕閎持用其所有之門號│趙奕閎販賣第二││(即│振│月1日早│山區 林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累犯,││起訴│睿│上6、7│北路之麥│蕭振睿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書犯││時許│當勞│1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貳月;未扣案之││罪事││││基安非他命事宜,議定以│門號0000000000││實一││││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號之行動電話1││、㈠││││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左│具(內含SIM卡││)暨││││列時、地,由趙奕閎交付│1枚)及販賣第││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蕭│二級毒品所得新││理由││││振睿,並向蕭振睿收訖價│臺幣貳仟元沒收││書附││││金2,000元以牟利。│,於全部或一部││表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105年6│趙奕閎位│趙奕閎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趙奕閎販賣第二││(即│政│月28日晚│於新北市│門號行動電話,以帳號「│級毒品,累犯,││起訴│熾│上11時許│五股區西│趙奕閎」登入臉書Messen│處有期徒刑柒年││書犯│││雲路248│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貳月;未扣案之││罪事│││之1號3│具,與李政熾聯繫販賣甲│門號0000000000││實一│││樓住處後│基安非他命事宜,議定以│號之行動電話1││、㈡│││門│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具(內含SIM卡││)暨││││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左│1枚)及販賣第││補充││││列時、地,由趙奕閎交付│二級毒品所得新││理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臺幣壹仟伍佰元││書附││││政熾,並向李政熾收訖價│沒收,於全部或││表編││││金1,500元以牟利。│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105年7│趙奕閎位│趙奕閎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趙奕閎販賣第二││(即│政│月4日下│於新北市│門號行動電話,以帳號「│級毒品,累犯,││起訴│熾│午1時許│五股區西│ 趙奕門 閎」登入臉書Mess│處有期徒刑柒年││書犯│││雲路248│en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貳月;未扣案之││罪事│││之1號3│工具,與李政熾聯繫販賣│門號0000000000││實一│││樓住處後│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議定│號之行動電話1││、㈢│││門│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具(內含SIM卡││)暨││││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1枚)及販賣第││補充││││左列時、地,由趙奕閎交│二級毒品所得新││理由││││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臺幣壹仟伍佰元││書附││││李政熾,而由李政熾先匯│沒收,於全部或││表編││││款價金1,500元以牟利(│一部不能沒收或││號3││││李政熾尚賒帳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105年6│林尚聖位│趙奕閎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趙奕閎販賣第二││(即│尚│月25日之│於新北市│門號行動電話,以帳號「│級毒品,累犯,││起訴│聖│下午某時│蘆洲區長│趙奕閎」登入臉書Messen│處有期徒刑柒年││書犯│││安街274│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肆月;未扣案之││罪事│││巷8號3│具,與林尚聖聯繫販賣甲│門號0000000000││實一│││樓住處附│基安非他命事宜,議定以│號之行動電話1││、㈣│││近之成蘆│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具(內含SIM卡││)暨│││橋附近│安非他命4公克,並於左│1枚)及販賣第││補充││││列時、地,由趙奕閎交付│二級毒品所得新││理由││││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林│臺幣參仟元沒收││書附││││尚聖,並向林尚聖收訖價│,於全部或一部││表編││││金3,000元以牟利。│不能沒收或不宜││號4│││││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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