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3號原告 鍾月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MS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MS5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20日下午6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與訴外人 陳昭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3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MS51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於107年6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S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逕行裁決,原告收受A處分後,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未對原告合法送達系爭舉發單而撤銷A處分,且更新系爭舉發單之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前,信義分局並於同年9月14日依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原告則於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前,即於同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繼而於同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由世界貿易中心大樓停車場位於信義路之出口駛出,當時車流量多,原告等待一段時間後,有機會緩慢切入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車身已經完全在外側車道上,且車速非常緩慢,準備右轉莊敬路,另一輛車輛則由中間車道欲切入外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車輛。原告受損不但未獲賠償,且未收受系爭舉發單,原處分竟對原告另予記點,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與A車於影片時間下午6時28分1秒至5秒間,同時緩慢切換至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影片時間下午6時28分6秒稍加停頓,A車則繼續向前行駛,之後二車輛於影片時間下午6時28分9秒發生碰撞。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讓車」之規定,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故任何車輛於起駛前,均應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與當時車輛速度或道路剩餘空間是否足夠使車輛通行無涉,故原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發生肇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停車場出來之右側車道,準備往前駛入信義路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停止,等待駛入信義路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8時27分23秒至53秒),接著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在停車場出來之右側車道,車身則準備往信義路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當時原告系爭車輛正前方有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該機車左側則有輛自小客車朝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8時28分
2秒),之後該自小客車朝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原告系爭車輛亦往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8時28分4秒至6秒),二輛車輛繼而持續往外側車道行駛進而相撞,最末畫面顯示與原告相撞之車輛為A車(畫面時間18時28分7秒至
9秒、28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在「停車場出口右側車道與信義路交界處」停等,準備隨時駛入信義路右側車道,原告並於信義路右側車道尚有機車、機車左側有A車朝外側車道行駛時,即行起步行駛甚明。
㈢、細觀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於系爭車輛停等至起步往外側車道行駛前,信義路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車流不斷、極為壅塞,外側車道車輛與車輛間亦未間隔一輛車之空隙足供自停車場出口駛出之車輛插入,原告起步時,並有機車在系爭車輛正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則在機車左側,逐漸跨越中間車道準備往右側車道行駛,原告未俟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行,即逕自駛入外側車道,自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28分4秒時,已切入外側車道,A車則仍在中間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起步之時點為畫面時間18時28分2秒,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尚有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及A車準備由中間車道朝外側車道行駛,業如前述,原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行起步,自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㈣、又原告自停車場出口右側車道駛出,欲接往右側之信義路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禮讓在信義路行駛之車輛先行,且當時天色雖然昏暗,惟天氣晴朗,並未下雨,路旁照明亦甚清楚,有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原告應能注意禮讓在信義路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信義路右側車道,原告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應予處罰。至原告陳稱其未收受系爭舉發單乙節,業經被告撤銷A處分,信義分局並於被告為原處分前,依原告戶籍地為送達,經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7年9月14日收受,有A處分、被告107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9166號函、信義分局107年9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09967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65、127至128、137至140頁),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舉發單,亦屬無據。
㈤、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5月1日前到案,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7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2305號函、申訴書、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3、135至
136、141、145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
107年8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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