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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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桂芃(原名温桂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間隔」後補充「,且行駛之路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 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107偵26325卷第29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11297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59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偏,且該行駛之路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乙○○與所搭載之兒童陳O齊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明定。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乙○○確有行車時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行駛之路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陳○齊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乙○○與其所搭載之兒童陳O齊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26325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過失程度、告訴人及兒童陳O齊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乙○○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25號被告溫桂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桂星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吉林路口,欲駛往右前方之新生北路高架橋,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而以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方由 劉淑卿 騎乘並搭載兒童陳○齊(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淑卿、陳○齊人車倒地,劉淑卿受有左腳部、左腳踝部、左膝部、左手肘部及左肩部多處深層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陳○齊則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溫桂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自白│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與告訴人 陳韋安 所騎│││㈡各乙份、監視器及行車│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肇│││紀錄器光碟乙片及其翻拍│事原因之事實。│││照片共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四│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明書2份、祐民醫院乙種│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診斷證明書1份、 宏仁 醫│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淑卿、陳○齊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馬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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