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翊 甄代理人 劉彥 呈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吳翊甄 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翊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