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詳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之酒測值尚非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在本案中遭員警攔查後,雖已先經員警聞到其身上之酒味而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然嗣後仍能在員警實施酒測前向員警坦承飲酒之事實(上情詳被告之警詢筆錄),態度尚佳,亦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被告陳昆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苦苓埔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6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苦苓埔3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21)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21線6公里處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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