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須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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