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88、6011、3656號、97年度偵字第1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6年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9日經由友人 楊全節 之介紹認識 翟守義 (楊全節、翟守義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約定以1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並於當日由翟守義、楊全節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翟守義,之後翟守義主動以電話與庚○○聯絡,表示願以相同代價收購其他帳戶,庚○○遂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於96年9月2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翟守義,另翟守義於數日後,在基隆市○○街某處,交付販賣上開帳戶之代價2,000元予庚○○,嗣有下列被害人於所載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至庚○○出售之前揭帳戶:
(一)丁○○於9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丁○○前因網路購物,操作自動提款機錯誤,若未取消設定,每月將遭固定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郵政總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將1萬3,000元匯入前開庚○○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二)甲○○於96年9月26日晚間某時,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甲○○前因網路購物,帳戶遭設定錯誤,若未取消設定,每月將遭固定扣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路○○○○號慈文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
9時32分許,將2,983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庚○○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三)戊○○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佯稱戊○○因曾向其購買衣服,帳戶遭設定成為分期付款帳戶,若未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每月將遭固定扣款340元,其先向郵局查詢,之後郵局人員會再與戊○○確認等語,10分鐘後,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郵局人員,假意詢問戊○○是否欲取消帳戶轉帳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中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2萬9,983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庚○○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四)乙○○於96年9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係奇摩網路拍賣工作人員,佯稱乙○○因曾購買物品,帳戶遭設定成為分期付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存款餘額是否正確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市○○路○段○○○號臺東大學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將2萬9,983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庚○○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五)己○○(起訴書誤載為 陳智翰 )於96年9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係奇摩網路拍賣工作人員,佯稱己○○因網路購物,帳戶遭設定成為以約定轉帳方式付款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將1萬6,168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庚○○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全節、丁○○、甲○○、戊○○、乙○○及己○○證述明確,另有丁○○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網頁、乙○○、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10月23日一基隆字第90112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6年12月19日華七字第0960003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就其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翟守義,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丁○○、甲○○、戊○○、乙○○、己○○施以詐術,使丁○○、甲○○、戊○○、乙○○、己○○陷於錯誤,分別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翟守義,使丁○○、甲○○及戊○○、乙○○、己○○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出售之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先後以單一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先後出售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將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出售予翟守義,雖被告係以相同方法,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出售之對象相同,然因被告交付2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相距數日,且被告自承經由楊全節之介紹認識翟守義時,僅同意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
1個帳戶予翟守義,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翟守義,之後翟守義再以電話與其聯絡,再行約定以相同代價出售帳戶,其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翟守義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出售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另行起意出售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即被告之犯意非屬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2度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