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號公司內,透過網路認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珊珊 」之成年女子,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秀峰高中前會面,乙○○依約抵達該處後,「珊珊」以電話與乙○○連絡,要求乙○○提供年籍資料以供查詢,復表示因電腦系統發生問題,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等語,乙○○遂於同日晚間
8時許,以其所有於基隆市○○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4,994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 李育緯 (另行偵辦中)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操作完畢後,隨即查詢存款餘額,發現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遭匯出,經詢問「珊珊」後,「珊珊」表示因系統發生錯誤,乙○○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返還匯出之款項,且因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不足,須另行交付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作業等語,乙○○已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圖取回匯出之款項,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郵局外,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其前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珊珊」指派真實身分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下列被害人於所載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至乙○○之前揭帳戶:
(一) 許育誌 於96年12月15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雪 」之成年女子,「小雪」佯稱欲與許育誌見面,惟許育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等語,致許育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將2萬5,989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丙○○於96年12月18日下午,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丙○○前於網路購物尚未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帳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
6時1分許,將2萬4,938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許育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丙○○、許育誌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應「珊珊」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4,994元匯入李育緯之帳戶,之後聽從「珊珊」之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計程車司機,其復以電話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珊珊」表示為返還匯出之款項,須提供提款卡以供作業,其信以為真,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知上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開基隆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號偵查卷宗第
4、5、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7年1月21日五股營字第0970000308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7年1月23日基營字第0970100038號函檢附之開戶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2、43、47至53頁),應堪認定。
(二)丙○○、許育誌確於上開時間接獲前揭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許育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至9、59頁),另有丙○○提供之匯款單據、許育誌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3、44、53之1、62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珊珊」,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秀峰高中前會面,「珊珊」以電話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以供查詢,復表示因電腦系統發生問題,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等語,被告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將前開金錢匯入上揭李育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被告發現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遭匯出後,遂撥打電話詢問「珊珊」,「珊珊」表示因系統發生錯誤,被告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返還匯出之款項等語,被告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郵局外,將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計程車司機後,被告再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珊珊」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無誤(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20至21、37至3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被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97年2月18日彰瑞字第3843號函檢附李育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5、73至80頁),上開事實已足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珊珊」告知提供提款卡後,即可返還匯出之款項,其信以為真而提供上開提款卡,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珊珊」要求其操作自動提款機時,表示目的僅為確認身分,帳戶內之存款不會遭扣除,其依「珊珊」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立即查詢存款餘額,發現存款已遭匯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因「珊珊」已向被告保證操作提款機後,不會導致存款減少之結果,果若被告確實信任「珊珊」所言,當無在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立即查詢存款餘額之理,足見被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時,對於「珊珊」是否為詐騙集團一節,已有所懷疑,則當被告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時,對於對方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即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當時尚不知遭到詐騙云云,應無可信。
2.被告陳稱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之目的,係為讓對方將其匯出之金錢匯回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惟依據一般交易常態,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時,僅需受款人之帳戶號碼即可,並無使用受款人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返還款項予他人時,不需要受款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交易常態確已知悉,且「珊珊」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返還匯出款項一節,顯與常情有違,衡情,被告應得以查悉「珊珊」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返還匯出款項作業所需;又被告係以前開郵局帳戶匯出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珊珊」表示帳戶之存款額須達6位數以上始可操作,因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不足,要求其交付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始可將匯出之款項返還,其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8頁),然被告所稱「珊珊」告知之作業限制,與一般交易常態顯不相合,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珊珊」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並非辦理返還款項作業所需,而係為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等情,應已有所認識,且被告交付提款卡時,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僅47元,亦未達6位數,此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7年3月28日五股營字第09750002071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然被告竟仍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係在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一事知情之情形下,交付該等提款卡。
3.又被告辯稱因信任「珊珊」所述關於返還款項之說詞,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信封袋盛裝後,在路旁隨機攔停計程車,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交由該計程車司機送至臺北縣汐止火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陳稱當時僅將該計程車司機之聯絡電話及車牌抄寫在手上,未另外抄寫在紙上,亦不知該司機之姓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7、6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提款卡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對於提款卡多會謹慎保管,以免遺失遭他人盜領存款,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則被告上述將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交付予素非相識之計程車司機之情節,顯已與常情有違;又依據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於96年10月1日、11月1日及12月1日均固定匯入1萬35元,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2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且被告陳稱當時正在服兵役,每月軍餉1萬35元會於每月1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其於97年
3月5日始退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因該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應屬重要物品,果若被告確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必要,衡情,亦應將對方之姓名及連絡方式妥善保管,以便日後聯絡之需,然被告竟未記下前開計程車司機之姓名,亦未將該名司機之聯絡電話及車牌號碼謹慎保管,若該名計程車司機未依指示送達被告所有之前開提款卡,被告將無法連絡該名司機,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亦徵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更足認被告係為取回匯出款項,逕依「珊珊」之指示,將前開提款卡交付予「珊珊」指示之計程車司機,而提供該等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4.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又「珊珊」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顯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許育誌施以前開詐術,致丙○○、許育誌陷於錯誤,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將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丙○○、許育誌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交付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分子使用,竟為圖取回匯出之款項,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將金錢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係因遭受詐騙,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後,急於取回匯出款項,始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聽從「珊珊」之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