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係表兄妹關係,甲○○、庚○○則係夫妻關係,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96年2月間委託甲○○、庚○○夫妻在台北縣○○鄉○○村○○○○道68.9公里處興建開放式涼亭「天燈會館」一座,完工後雙方因工程款計價方式有異而迭生爭執,甲○○、庚○○遂於96年3月8日16時許,邀同友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2人共同前往上開「天燈會館」向丙○○索討積欠之工程款,甫一見面,甲○○即與丙○○發生口角,丙○○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5個字之「幹你娘雞巴」及「三八女人」等穢語侮辱甲○○,丙○○、庚○○並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丙○○掌摑甲○○臉頰,並於甲○○欲出手還擊時反折甲○○之手指,此際,庚○○見狀亦上前以腳踹擊丙○○大腿,甲○○因而受有右手挫傷紅腫3X3公分、右中指紅腫2X2公分、左側面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大腿紅腫瘀傷5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證人乙○○、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5個字之「幹你娘雞巴」及「三八女人」等穢語侮辱告訴人甲○○及反折告訴人甲○○手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看到丙○○用手掌反折甲○○的手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罵丙○○耍賴,...丙○○才對甲○○罵三字經」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財團法人臺灣區媒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96年度他字第528號偵查卷第6頁、96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雖辯稱並未掌摑被告甲○○臉頰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有看到丙○○打甲○○巴掌」等語,且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當日即至財團法人臺灣區媒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左側面部挫傷」,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出手掌摑告訴人甲○○臉頰乙節,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用腳踹擊被告丙○○大腿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用手掌折甲○○手掌時,庚○○有靠過去...庚○○就用腳踢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看到甲○○跟丙○○在吵...踢了丙○○下體2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後庚○○就把夾克脫了跑過來踢丙○○大腿...」等情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上開2899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庚○○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犯行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丙○○、庚○○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掌摑被害人丙○○之臉頰,並於遭被害人丙○○反折其手指時,口咬被害人丙○○之手臂,因而致被害人丙○○受有右手臂瘀傷擦傷5X5公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掌摑其臉頰乙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我沒有看到甲○○反打丙○○巴掌」,酌以證人乙○○係被告甲○○夫婦之友人,然其對被告甲○○有咬被告丙○○手臂及被告庚○○有用腳踢被告丙○○等情,自始均能據實陳述,並未有何迴護被告甲○○夫婦之情,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屬中肯實在,雖告訴人丙○○所舉之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看甲○○打丙○○巴掌」,然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證稱:案發當天係站在籬笆內位置,當時乙○○站在伊前面遮著伊的視線,所以沒有看到反折手指與咬手臂的過程;剛開始 伊跟 先生在竹籬笆內聊天,後來聽到丙○○與甲○○在吵架,沒有看到丙○○折甲○○手指,只看甲○○趴著兩個人拉來拉去,沒有看到咬的動作與過程等語,再佐以卷附案發現場天燈會館照片,依照證人戊○○所標示其當天與證人丁○○○所在位置,證人戊○○、丁○○○既係在竹籬笆所圍牆內,且距離被告甲○○與丙○○發生衝突之柏油馬路尚有一段距離,而證人戊○○亦自承當時乙○○站在其前面遮住其視線,是證人戊○○、丁○○○是否能清楚明確看見被告甲○○有掌摑告訴人丙○○臉頰,已非無疑,故其等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至被告甲○○雖坦承有口咬告訴人丙○○之手臂,且告訴人丙○○右手手臂亦確實受有瘀傷擦傷5X5公分之傷害,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被告甲○○辯稱:係因告訴人丙○○反折其手指,造成其疼痛始會以口咬告訴人丙○○手臂方式期能讓告訴人丙○○鬆手等語,衡諸被告甲○○乃係一名身材略為瘦小之婦女,遭身材中等之告訴人丙○○反折其手指,在疼痛難耐之情急下,被告甲○○出於本能以口咬方式來對告訴人丙○○反折其手指之右手手臂反擊,想藉以排除告訴人丙○○對其人身之現時不法侵害,應係出於正當防衛,縱因此而造成告訴人右手臂瘀傷擦傷5X5公分或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惟依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觀之,難認逾越必要之程度,自應屬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口咬告訴人丙○○手臂之行為,然係告訴人丙○○先對被告甲○○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甲○○為防衛自己排除受繼續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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