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0號3樓(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美工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日入監執行,迄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寶 」之成年男子(現尚在警方追查中)告知其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內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內置放有財物後,2人遂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由「吳文寶」駕駛丙○○之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丙○○,至基隆市○○區○○路○巷巷內之停車場,由吳文寶持丙○○所有之美工刀1把割裂而損壞該停車場內平日係乙○○載運貨物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固定車窗玻璃之橡膠條,足生損害於車輛之使用人丙○○,復拆下玻璃,打開後車廂,共同搬運竊取該車後車廂內之水晶雕刻20件、紫晶洞10顆、水晶手珠1,500條、水晶手牌80件、玉手鐲50只、玉墜500顆、水晶項鍊100條、壽山石
5件等財物,適乙○○在該停車場對面2樓住處看電視時發現上情,旋告知其父丁○○,並匆忙拿取客廳中之木棍1支衝至住處對面之停車場,欲逮捕丙○○,丁○○亦隨後跟出。當乙○○趕抵現場時,丙○○及「吳文寶」已將上開財物搬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吳文寶」見乙○○趕抵現場旋即上車並駕車駛離,丙○○未及上車,乙○○旋即持木棒朝丙○○揮打欲加以逮捕,丙○○見狀,先以雙手抓住木棒,繼而與乙○○相互拉扯木棒,且丙○○為脫免逮捕,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順勢使力以木棒將乙○○拉倒在地,致乙○○倒地而受有右肘、右膝、左膝、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惟乙○○仍繼續與丙○○拉扯木棒,丁○○於2人拉扯木棒之際趕到現場,並斥喝丙○○稱:「你要做什麼?」,丙○○此時即放開木棒,並朝「吳文寶」駛至巷口之上開車輛跑去,乙○○旋起身追趕丙○○,然丙○○仍坐上吳文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逃逸。嗣「吳文寶」將所竊得之財物,於同日上午變賣予臺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不詳之人,得款15,000元,並交付7,500元予丙○○(丙○○已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於同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將丙○○拘提到案。
三、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準強盜罪及毀損罪,本院於97年4月16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詳如後述),並當庭確認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偵查中所稱欲對被告提出「毀損」、「竊盜」、「強盜」告訴,其就強盜部分之真意係針對被告因竊盜時遭發覺,欲脫免逮捕時與告訴人拉扯木棒,並將告訴人拉倒在地,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有表明其因被告而受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案中「傷害罪」部分應認告訴人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查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本院仍得援引作為彈劾本案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另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與「吳文寶」持美工刀損壞告訴人車窗橡膠條,而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並為脫免逮捕與告訴人拉扯木棒,被告並順勢使力拉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9日凌晨4時20分,伊在住處2樓,看到停在對面巷內之平日皆係伊載運貨物所使用之車子之後車廂車門已被打開,東西已被拿走很多,就叫伊父親一起下去幫忙捉小偷,伊就帶著1支棍子到停車處,就看到被告從伊車子旁邊走出來,伊就拿棍子要打從被告頭上打下去,被告就用手擋,因伊用力過猛,被告用兩手抓住棍子並順勢拖倒伊,但伊仍繼續拉住棍子,後來伊父親來大聲喊「你要幹什麼」,被告就跑至巷口,跑上一台車就離開,伊沒看到被告同夥,後來伊發現後車窗之橡膠條遭人用美工刀破壞,伊還請人再換裝橡膠條並把玻璃安上去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證述:97年1月9日凌晨,告訴人跟伊說有人在偷車子裡面的東西,叫伊捉小偷,伊就跟著告訴人後面,告訴人先過馬路,隔一輛車子駛過後,伊跟著過馬路,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棍子,告訴人跌倒跪在地下,伊就對被告大喊「你在做什麼」,被告就跑到巷口,接應車子慢慢開,被告就跑掉,告訴人就站起來追被告,被告就上車,車就開走了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7年1月9日就診之97年1月11日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基市衛醫字第1411030013號)1紙、犯罪現場照片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照片6幀、進貨估價單影本6紙、犯罪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轉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伊拖倒後,一手舉起來欲打伊,一手仍拉著木棒,但沒有打到伊,這時候父親剛好過來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其與告訴人於拉扯木棒之過程中有舉起一隻手欲揮打告訴人之情,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1人之證述,且觀之告訴人於97年1月9日警詢中尚陳稱:被告見伊跌倒後又持搶走的木棒攻擊伊,伊閃過去沒有打到,此時伊父親也到現場,被告方丟棄木棒云云,亦有誇大情節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在告訴人後面跑出去,告訴人先過馬路,等一輛車過去後,伊就過馬路,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拉棍子,告訴人被拖著而跪倒在地,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有舉起手欲揮打告訴人之行為。至告訴人所竊取之財物究竟若干,雖被告辯稱:伊沒有偷這麼多財物云云,惟被告於97年1月12日偵查中亦供稱:伊另外有拿4箱塑膠箱子,裡面有何物不清楚,伊也沒有仔細看偷了什麼等語,而證人乙○○於97年1月12日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偷走其水晶雕刻20件、紫晶洞10顆、水晶手珠1500條、水晶手牌80件、玉手鐲50只、玉墜500顆、水晶項鍊100條、壽山石5件之情,核與其警詢中表示失竊之物品相符,且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平日載貨所使用,放置數量較多之物品,亦與常情無違,既被告自承不清楚所竊取之物品究竟有若干,尚難認告訴人有刻意灌水虛報之虞,自應以告訴人上揭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緊密連接關係,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故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故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獲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盜、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犯行被發現欲逃離之際,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木棒,被告並順勢拉倒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多處擦傷,所為固然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中強暴之要件,惟衡諸當時狀況,係告訴人欲持木棒揮打被告,雙方在拉扯木棒之際,被告情急之下順勢拉倒告訴人,且告訴人跪在地上時雙手仍緊抓木棒不放,又被告經丁○○趕到而喊叫:「你要做什麼?」後,隨即逃離,而告訴人旋即爬起來追躡被告,業經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並無主動攻擊,而係單純為排除遭壓制之被動行為,且告訴人旋起身追躡被告,可見被告施暴行為,客觀上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解釋,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責,惟被告係為逃脫,而順勢拉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仍應成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在告訴人出面逮捕之後為之,斯時共犯「吳文寶」已上車欲離去,顯屬事出突然,而非被告與「吳文寶」原先毀損及行竊犯罪計劃之中,足認係被告基於自已單獨之意思而為之非渠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毀損、共同竊盜、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文寶」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把,其刀鋒係屬金屬銳利材質,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重傷害,顯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美工刀損壞後車廂之車窗,並於行竊時攜帶此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欲脫免逮捕之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順勢拉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部分,與成年人「吳文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完成取得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內財物之決意,已搜尋、物色而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後,並以美工刀毀損自小客貨車車窗之橡膠條之行為遂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該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在行為時間有部分重疊之處,故具行為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第527號、第1616號亦均認係想像競合犯)。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然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尚未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相繩,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竊盜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至傷害罪部分,按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傷害罪並非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併論以傷害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其於犯罪事實內已載明傷害部分之事實,故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告訴人亦表明提出告訴,此部分本院自得審理,並依職權補充適用法條,且於審判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之程序。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毀損、竊盜行為,復於遭人發覺後,猶為逃脫致逮捕者施受傷,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危害於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吳文寶共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時所用之美工刀1把,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稱「吳文寶」嗣後又放回車上,且查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公訴人亦在起訴書內載明請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