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則奘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壹佰捌拾柒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柒點壹捌,純質淨重壹佰肆拾肆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述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總重玖點叁玖公克)、運動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9月21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二罪後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其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係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乙○○因知悉丙○○經濟狀況欠佳,乃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號5樓,委請丙○○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回臺,並言明事後將給與相當報酬,丙○○因經濟拮据,同意鋌而走險,遂與乙○○共同基於運輸及自柬埔寨金邊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在臺灣聯絡安排丙○○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取得海洛因之事宜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機票款與丙○○,由丙○○自行訂妥95年9月
14日由臺灣飛往柬埔寨金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乙○○並告知丙○○到達金邊時即有人接應並交付海洛因。
95年9月14日上午,丙○○即按原訂計劃,持上開機票及乙○○於其出發前另交付之零用金7,000元(由丙○○自行兌換成2百元美金),搭乘上開班機前往金邊,由與乙○○、丙○○就本件運輸海洛因亦具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自稱「 小王 」之柬埔寨成年男子至機場接機碰頭後,該2人便帶領丙○○入住該市「華夏大酒店」612號房間,等待「蔣先生」交付海洛因,俾走私回臺。於95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蔣先生」至丙○○住宿之「華夏大酒店」612號房內,將1包海洛因交與丙○○,並帶丙○○至金邊市區購買1雙運動鞋,告知丙○○以挖空鞋底之方式夾藏海洛因返台,丙○○乃將購得運動鞋帶回下榻之酒店房間,自行挖空鞋底,並將海洛因分裝為2包(合計驗後淨重187點77公克,純度百分之77點18,純質淨重
144點92公克,空包裝總重9點39公克),分別藏放在鞋底內層,預備闖關回臺。95年9月19日下午,丙○○即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運動鞋,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自金邊飛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以上開方式,私運海洛因回臺。旋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丙○○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因形跡可疑,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發覺,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該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室進行安全檢查而當場查獲,並自丙○○所穿著之運動鞋鞋底內扣得上述海洛因2包、丙○○所有供運輸上揭毒品所用之運動鞋1雙及丙○○身上所攜供平日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且經丙○○供述係依乙○○指示前往金邊運回上述海洛因毒品,並調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悉乙○○於丙○○返臺當日下午5時7分許,出現在桃園縣○○鄉○○○路○號基地台附近等候接應丙○○,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丙○○於另案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另案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另案高院)準備程序時,基於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其中關於依被告指示私運海洛因返臺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然丙○○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運輸海洛因之證據,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證人丙○○於96年9月6日本於證人身分於本案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復無不能具結之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丙○○於96年3月15日偵查時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該筆錄及證人結文),且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該次筆錄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具結作證,並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上述證言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文書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運動鞋1雙,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偵查卷第27頁),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另運動鞋照片8張,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查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5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有在桃園縣○○鄉○○○路○號基地台附近,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與丙○○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因丙○○於案發前2、3年前向伊借款約17萬元至大陸做生意,嗣未返還該款項,經伊電話一直聯絡,直至95年初才聯絡上丙○○,伊向丙○○催討債務,惟丙○○稱在大陸出事無法還款,需待10月份所生產之柿子收成始有錢返還,之後又不接電話失去聯絡,到了5、6月時又遇見丙○○,丙○○稱因手機壞掉常常沒有電,又沒錢買,並非不接伊電話,伊就給他一支空手機,要丙○○以後要接伊電話,但是後來伊一直打電話給丙○○,丙○○都不接電話,伊就透過友人找尋丙○○下落,嗣經由友人 陳吳 全處打聽到丙○○已經出國,並得知丙○○將於95年9月19日返國,故於95年9月19日當天出現在桃園機場攔截丙○○,欲向丙○○討回債務,伊從頭至尾均未知丙○○有運輸海洛因一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丙○○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要他交人,並因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故而誣指被告為指使他前往金邊運毒品之人,且證人丙○○就被告是否出錢支付出國費用乙節,於另案偵訊及地院訊問時供述前後不一致,並於其另案有撤回上訴,後又反悔撤回上訴提出抗告等反覆情形,本案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證人丙○○指控被告之事實為真,又證人丙○○供出被告係為減刑,故證人丙○○之證言,在無從擔保真實之情況下,應不予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丙○○自柬埔寨金邊地區「蔣先生」處取得海洛因,並
以夾藏在運動鞋底方式搭機私運回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丙○○於通關時為警員在鞋底起獲之2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7點77公克,空包裝總重9點39克,純度百分之77點18,純質淨重144點92公克,亦有該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9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另案偵查卷第64頁),復有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1份、查獲丙○○運輸之毒品及運動鞋照片共8張附卷(見另案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海洛因2包及運動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是丙○○確有自柬埔寨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來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述海洛因係被告委請丙○○自柬埔寨金邊地區私運來臺
,並由被告安排聯絡丙○○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且丙○○出國之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5年7、8月份,伊在梨山租的果園收成水蜜桃下來後,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約伊到基隆市○○路那裡聊天,那是一間公寓5樓房子(即基隆市○○路○○號5樓),後來聊到伊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就叫伊幫他跑一趟帶海洛因回來。機票部分是被告給伊15,000元,然後叫伊自己去買的,後來伊要出發那一天,被告再給伊7,000元,被告有說到機場以後就有人接伊,伊拿毒品時沒有付錢,什麼都安排好了,當時被告有交給伊手機,門號卡是伊自己原來使用的,被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絡等語綦詳(見176號偵緝卷第9至10頁),且其於該次偵訊時當面與被告對質時亦堅稱係被告叫伊運送毒品,並稱查通聯紀錄就知道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等語(見176號偵緝卷第11頁),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證人丙○○欲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之前一天(即96年9月13日)下午2時24分、晚上6時59分29秒、7時、7時04分55秒、9時57分56秒,即頻繁撥打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通話(通話秒數分別為40秒、7秒、1分33秒、1分24秒、49秒),惟自丙○○於96年9月14日出國後至同年9月18日在國外期間則未與丙○○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迄丙○○於96年9月19日自柬埔寨金邊地區運輸海洛因返臺當日甫抵達機場不久之下午5時07分,旋撥打電話至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鄉○○○路○號,有被告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80頁、176號偵緝卷第50頁),故由被告與丙○○間之通聯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對丙○○出國及返國日期、時間均知之甚稔,復於丙○○返抵臺灣之際旋撥打丙○○電話,並出現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顯然係準備接應丙○○拿取運回之海洛因甚明,益見證人丙○○前揭所證本件係受被告指示前往金邊地區運送海洛因返臺之證述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丙○○積欠伊17萬元債務,且拒接電話,伊
透過友人 陳吳全 處得知丙○○已出國及回國日期,故到機場攔截丙○○,要求丙○○還債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並不知被告出國之事,95年9月13日至20日間並未去機場,也不知丙○○於95年9月19日要搭乘長榮航空回來臺灣云云,嗣經檢察官質之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號基地台附近時,復改稱有到桃園機場,但忘了為何會去云云(均見176號偵緝卷第74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為前揭辯稱,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丙○○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積欠被告債務17萬元未還,惟依前揭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證人丙○○出國前與丙○○間之電話聯繫密集,並無被告所稱證人丙○○因欠債而拒接電話之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會接被告電話,被告於伊出國前幾天有借伊手機使用,被告還有借基隆市○○路房子給伊居住,伊於95年8月13日還有替被告在汐止世運村534號承租房屋供被告躲避通緝;伊於案發前都住在被告借伊居住之基隆市○○路○○號5樓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同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丙○○下梨山至基隆找伊後,就一直住在伊基隆市○○路房子等語(見176號偵緝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證人丙○○所證述前揭借手機使用及幫伊承租房屋之情事,並有借房子供丙○○居住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20頁、同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8、9月間不僅聯繫頻繁,丙○○並居住於被告提供之處所,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證人丙○○因欠債而拒接電話,且下落不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並未參與運輸
海洛因之事,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逼伊一定要交人,且被告之前一直逼伊還錢,伊為還債始運輸毒品,所以伊基於報復心態始指稱係被告要伊前往金邊運輸毒品來臺;伊被抓時不甘願才會誣指被告云云(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於另案警詢時即已提及其至金邊之行程係由被告介紹,且嗣於另案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案96年3月15日偵訊時均一致供述或證述係經由被告安排至金邊運送海洛因返臺,並於另案地院及高院提示其另案偵訊自白時,對該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地院、高院及本案偵查庭訊時均未遭受恐嚇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故其證稱係遭檢察官逼迫交人始誣指被告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證人丙○○於前往金邊地區前,除借丙○○手機使用外,復借基隆市○○路房子供丙○○居住,丙○○亦幫被告在汐止承租房間供被告躲避通緝,已如前述,顯見兩人交情匪淺,被告亦甚厚待證人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出國之前就和被告和好,平常關係也不算太壞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證人丙○○嗣於本院改證稱係基於報復心態始故意誣指被告云云,實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丙○○)從進來製作筆錄,包含他在外面被接受檢查,檢查到的時候,他反正事情都是我做的這種感覺,他也沒有講什麼,所以包含到後面提示第7頁的時候,他有寫這筆款項回台後是否由乙○○派人跟你收取這部份,他還是回答我並不了解,不清楚,因為感覺好像他全部都要自己擔下,那時候我們就問他,你這次的目的是要到金邊做什麼,他說要買毒品,我們再問你到金邊以後,你該要有人認識的,才能夠拿到這種東西,要不然你一般人沒辦法拿到這種東西,那個時候他表明是由乙○○介紹的」,且證人丙○○ 於甫 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訊問時,尚稱係由臺灣綽號 阿財 幫忙聯絡金邊當地百姓接機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25頁),可見證人丙○○於甫遭查獲時係欲一肩扛下,並未指證被告,益見證人丙○○所證係因懷恨被告逼債始誣指被告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另案地院羈押訊問時曾否認被告
有出錢支付出國費用,供述前後不一致,並於另案有撤回上訴,後又反悔撤回上訴提出抗告等反覆情形彈劾證人丙○○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以被告身分接受另案95年9月29日偵訊、地院95年11月16日訊問、96年1月10日審理時,除供述係經由被告安排至金邊運送海洛因返臺外,並均一致陳稱出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見另案偵查卷第46至47頁、另案地院卷第12至13頁、第44頁),核與本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76號偵緝卷第9頁),且其於另案95年9月29日偵訊時已供稱:當初是看被告已經50幾歲不想咬他出來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6頁),故自難僅以其於另案地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迴護被告之供詞,即認其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詞不可採,而證人丙○○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詞既與其前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大部分之供述一致,自應以其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至證人丙○○於另案有撤回上訴,嗣又反悔撤回上訴提起抗告之情,係因不滿律師,且覺原審判決太重,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證人丙○○於另案因自覺律師處理不當而於撤回上訴後又反悔之情節,核與本案無涉,自不足以彈劾證人丙○○於本案偵訊時證詞之可信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 蕭明 間共同私運海洛因來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指示共犯丙○○自柬埔寨金邊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前後非法間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蔣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在金邊接機之「小王」,僅係單純接機而已,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不知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小王」與被告或丙○○間,就運輸毒品回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參與共犯丙○○收受毒品後,將毒品運輸回臺之行為分擔,「小王」自不能認係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犯,併予敘明。被告以一個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另查,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
康甚巨,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中,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雖係籌畫運毒事宜之主謀,惟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7點77公克,純度百分之77點18,純質淨重144點92公克,數量尚非龐大,且係透過共犯丙○○以個人方式零星夾帶,尚與一般毒梟以貨櫃或漁船走私大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方式有輕重之別,而所運輸之毒品復已為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更嚴重之毒害,參以共犯丙○○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被告係因吸食毒品且經濟欠佳始要求伊幫忙運輸毒品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6頁),故依其客觀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餘地,且對其處以較重之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詳見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甚鉅之第一級毒品,且己身亦受毒品所害,竟為圖利益即指示共犯丙○○夾帶淨重187.77點海洛因返臺,若非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入市面,輕則戕害國人身心,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7點77公克,純度百
分之77點18,純質淨重144點9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總重9.39公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係被告所有;藏置海洛因所用之運動鞋1雙,則係共犯丙○○所有,均係供被告運輸毒品之用,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雖分屬被告及共犯丙○○所有,惟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定此2具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聯絡運輸海洛因入境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