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丁○○
4樓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係被告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鎮○○○號道路由瑞芳往九份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途經位於102號道路12.8公里處之第9號停車場時,欲駛入該停車場入口,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正欲以右轉方式進入停車場入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宜萱 沿102號道路由九份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轉彎處後抵達第9號停車場入口前方路段,突見被告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駛入自己行進方向之車道,因一時驚慌未及採取閃避措施,撞及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位置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顏面骨、左側眼眶骨、顴骨、上、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顎及下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終極側門牙缺損、左側顏面撕裂傷3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44,6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②飲食費用2,198元:被告因顏面骨及頷裂傷無法咬合,只能
進食流質食物,而須特別向宏仁藥局、國泰藥局購買流質且不經咀嚼之營養食品、藥品,合計2,198元,此有宏仁藥局、國泰藥局分別於96年1月12日、同年1月14日出具之收據各1紙可稽。
③交通費14,0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所花計程車車資計14,060元。
④看護費用12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出院後2個月內,
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工作,計支出126,000元。
⑤回復原狀(美容)費用4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
骨、左側眼眶骨、顴骨、上、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顎及下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終極側門牙缺損、左側顏面撕裂傷傷害,至今無法回復,就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將來必需支出之醫療費,亦得請求被告預付,是被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400,000元。
⑥非財產上之損失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顏面受損,
出院後2個月內只能進食流質食物,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造成原告生活秩序大亂,現休學在家休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甚,而發生車禍迄今,被告不聞不問,更令人氣結,毫無悔過之心,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⑦綜上共計2,084,720元。
三)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不得請求美容費用,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在對向車道騎乘前開車號機車之原告避剎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因而受有有顏面骨、左側眼眶骨、顴骨、上、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顎及下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終極側門牙缺損、左側顏面撕裂傷3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被告丁○○有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被告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駕駛被告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丁○○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計44,660元一節,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飲食費用: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顏面骨及頷裂傷無法咬合,只能進食流質食物,而向宏仁藥局、國泰藥局購買流質且不經咀嚼之營養食品、藥品,合計2,198元,業據提出宏仁藥局、國泰藥局分別於96年1月12日、同年1月14日出具之收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14,06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且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計費收據上所載之搭乘日期與原告前往醫院門診之日期相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4月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46號函、96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2個月之內,因傷無法無法自理生活
,須賴親人全程照料、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26,000元(2,100×60=126,000),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出院後2個月內無法自理,須賴親人全程照料、看護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能否以月計算看護費云云。觀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4月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46號函附之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明,病患服務人員全日班係以2,100元計算,且衡諸現今社會行情,其金額尚稱合理(因原告非長期處於無法自理生活,自無可能引進外籍監護工,故不可能按月計算看護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需看護期間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6,000元(2,100×60=12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預估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重大傷害,至今無法回復,須待
傷口穩定後實施顏面雷射磨皮手術,預估顏面雷射磨皮之必要支出費用為400,000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實際施以顏面雷射磨皮手術,並支付該顏面雷射磨皮費用之相關證明,為兩造不爭,此項預估費用能否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固以賠償全部金額為原則,定期金額為例外,但將來之費用,如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但應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如係修復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縱尚未支付,能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顏面骨、左側眼眶骨
、顴骨、上、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顎及下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終極側門牙缺損、左側顏面撕裂傷3公分等顏面之嚴重傷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究明原告於接受必要之醫療救治後有無繼續實施美容整型之必要?乃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明原告其依臉部傷勢是否需為美容手術(即回復臉部在車禍前之原貌)?倘若必要其所需支付之自負額若干?併請原告於收受該公函副本之10日內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掛號以供醫師檢視最新的傷情,據復以:
「病患(指原告)臉部疤痕、左眼瞼攣縮及下唇變形,雖經手術矯治,惟仍遺留傷疤,建議施行雷射磨皮治療,預估花費約30萬元。」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4月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46號函足參,本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車禍前、後之照片,亦認為原告施行顏面雷射磨皮手術,為回復原告在車禍前容貌所必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始即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門診追蹤,原告已對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產生良好的醫病信賴關係,且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其病情亦最為熟稔,則原告主張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實施雷射磨皮治療,亦屬合理,且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既已明確預估原告實施雷射磨皮治費用為30萬元,且本件車禍發生即95年12月23日後迄今已約1年4月,原告顏面傷口應已漸趨穩定,隨時可能接受雷射磨皮治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預估醫療費用30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486,918元(
計算式:44,660+2,198+14,060+126,000+300,000=486,918)。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顏面嚴重傷害,姑不論原告因顏面嚴重傷害,經一連串醫療行為所造成之身心痛苦,已非年僅20歲之原告所能承擔,再者,正處雙十年華之原告,因本件顏面嚴重傷害,必將嚴重影響其心理,因而導致其學業、交友,甚至婚姻上之障礙,對於原本對未來懷有美好憧憬之原告,無異蒙上極大的陰影,而且或許終其一生終難擺脫此一陰影,對原告心理所造成之痛苦既深且鉅,並衡諸兩造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之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難以照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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