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瑜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陳倩瑜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陳倩瑜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壢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補充為「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中,並以雨傘遮掩,未行結帳即離開該蔬菜攤」,第5行「老闆陳倩瑜」更正為「老闆 陳氏碧 」,案源欄更正為「案經陳氏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欄:「證人即被害人陳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碧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補充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並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自述一直有服用精神藥物,可能係因停藥使其產生幻
覺,導致未結帳即離去云云。然查,被告行竊之際猶能挑選商品,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之藏放於塑膠袋中,復以隨身攜帶之雨傘遮蔽,以掩人耳目,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下手行竊上開商品係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7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據被害人陳氏碧領回,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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