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浩澄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一行「107年11月25日」,應更正為「107年11月2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7年11月25日」,顯係「107年11月28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