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與被告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應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以丟擲物品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偵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33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6年6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摔丙○○之手機及家中物品(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至廚房持刀丟擲,以此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動作,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姑姑胡美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竟摔被害人之手機及家中物品,且至廚房持刀丟擲,依社會常情對該等動作之理解,應認其舉動顯有以傷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據其2人所是認,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及同日下午3時復與被害人吵架等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聲請保護令,是吵架後被害人才拿給伊看等語。經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5月1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有該保護令1份附卷可憑。然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有跟被告說保護令已核發,也有口頭跟被告說,但他可能不知道伊有聲請保護令等語明確;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6年5月21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執行保護令時,該址為賣饅頭之營業商家,且稱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址,僅係戶口寄居在此,員警因未遇被告,僅張貼通知書於門口,請被告與警聯繫等節,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伊未收受上開保護令,因為鼓山區住處是爺爺租給別人,伊是跟被害人吵架後才知道的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被害人已聲請前揭保護令之情事,則被告縱有恐嚇被害人及與被害人吵架等行為,然除成立上開恐嚇罪嫌外,並無另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昭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