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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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審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並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寄藏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形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卷宗查證,並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具狀以:同案被告 馬鉉忠 就其所受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馬鉉忠無罪,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同案被告馬鉉忠無竊盜之事實業經確定等語,主張發現新證據,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㈠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尚必須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可,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即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前開各罪所得之物乃均屬贓物無誤,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亦為本件聲請再審狀所引用)。㈡本院原判決所認被告犯寄藏贓物罪,係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馬鉉忠所寄藏之畫眉鳥七支、及裝鳥鳥籠、空鳥籠合計十一個等物,均係馬鉉忠竊盜而來之贓物,雖同案被告馬鉉忠所犯之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同案被告馬鉉忠自警、偵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既均供稱:該鳥及鳥籠係伊在龜山外環道的橋上撿到的等語,聲請人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自承:寄放六隻,馬鉉忠說撿到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第四十一頁背面倒數第一行),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自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馬鉉忠將鳥寄放在他家,是因伊家有養鳥,他說是撿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卷第十七頁),顯見聲請人於同案被告馬鉉忠寄藏前開畫眉鳥及鳥籠之時,已明知該些畫眉鳥及鳥籠均是 馬炫忠 拾獲而侵占之贓物(畫眉鳥之價值非微,顯不可能係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無誤,是聲請人寄藏贓物之犯行亦屬明確。㈢聲請人寄藏贓物之犯行既屬明確,縱其所寄藏之贓物係源於馬鉉忠侵占所得,而非如原判決所認係馬鉉忠竊盜而來,然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同一,同是使他人之物難於追回,自不能因發見前開確實之新證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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