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華
李則羲章孝臣顏弘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4、3530、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則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章孝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弘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至9列記載之 梁家傑 所受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處4公分及3公分)、左眼及左肩多處擦挫傷」、第
9至10列記載之 鍾凱寧 所受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共四處計縫合12針)、右膝及左肘擦挫傷」。
二、被告戴偉華、李則羲、章孝臣、顏弘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共同將梁家傑、鍾凱寧圍毆成傷,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4人傷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對各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被告戴偉華否認,被告李則羲、章孝臣、顏弘倫坦承,被告戴偉華、李則羲、章孝臣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被告顏弘倫迄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戴偉華、李則羲、章孝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等係初犯,且已共同向被害人2人給付總計17萬元之賠償,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酌情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4號101年度偵字第3530號101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戴偉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則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孝臣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弘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戴偉華、李則羲及章孝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嘉年華KTV包廂內,因細故與梁家傑、鍾凱寧發生爭執,被告戴偉華、李則羲及章孝臣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戴偉華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酒瓶、鋁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梁家傑及鍾凱寧。嗣戴偉華之友人顏弘倫到場後,章孝臣因受傷先行離去,顏弘倫再與戴偉華、李則羲及上開數名戴偉華之友人共同毆打梁家傑及鍾凱寧,使梁家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鍾凱寧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家傑、鍾凱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偉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梁家傑發生拉扯等語。
㈡被告李則羲、章孝臣及顏弘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梁家傑、鍾凱寧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戴偉華、李則
羲、章孝臣及顏弘倫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家傑、鍾凱寧之事實。
㈣證人 戴可馨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梁家傑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後,遭毆打之事實。
㈤告訴人梁家傑、鍾凱寧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梁家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鍾凱寧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戴偉華、李則羲、章孝臣及顏弘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戴偉華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