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相對人 程一恕
程文琳 程文淵 程文珊 (WendyChow) 程文琪 (Tyrone&Wen-chiFan)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上訴人程一恕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上訴人程一恕負擔五分之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廢棄發回,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五分之一)」部分因而確定。據此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及│4,800元│同上││建物測量費│││├──────┼──────┼───────────┤│合計│21,937元│相對人連帶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93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7,550元(計算式:219374/5=1755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387元由聲請人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