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輝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於101年7月12日1時8分許」更正為「而於101年7月12日13時8分許」;犯罪事實二原記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補充為:「案經 林良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林良義受有新台幣7,120元之財產損害,並蒙受無法取回賽鴿之恐懼陰影,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及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