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一)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於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四)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大聲咆嘯,聲稱欲詢問先前車禍事故處理情形。而上述派出所警員 蔡沂諺 見狀上前制止,並以手機連絡同仁返所支援欲對甲○○進行酒測。斯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蔡沂諺手中之手機,蔡沂諺當場奪回手機,惟手機吊飾遭甲○○扯斷,甲○○又以一手抓住蔡沂諺胸前衣服,一手作勢要毆打蔡沂諺,造成蔡沂諺受有右手臂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其他員警返回派出所欲將甲○○逮捕,甲○○激烈反抗並與警員拉扯,因而不慎自行跌倒造成頭部擦傷,經警通知救護人員將其送至通霄光田醫院救治,復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 吳嘉乾 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仁村證述之情若合符節。此外,並有通霄光田醫院通霄院區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通霄光田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2年5月7日2時37分許,此參卷附通霄光田醫院通霄院區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
102年5月7日1時許前某時,歷經約近1小時後,在同日
2時37分許,接受測定結果,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1.085毫克,不僅遠逾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1.085毫克為高。且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按之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5毫克,且其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內有多語、攻擊、大聲咆哮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因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但其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猶駕駛前述車輛上路,由此顯見其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曾有數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一而再,再而三地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情。再斟酌其於上述時地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亦不足為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的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